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合肥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17-09-06 08:43:27发表人:安大法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树立诚实守信形象,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强化社会监督,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安徽省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皖政办秘〔2017〕55号)、《合肥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办〔2016〕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 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 

  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表彰的守信记录名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因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人社部门、人民法院及其他单位依法处理的失信名单。 

  第五条  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红黑名单时,应当遵循依法征信、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进行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工作。 

  

第二章   诚信评价内容和诚信行为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内容: 

  (一)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 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 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 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 遵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 遵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信息通过以下方式收集: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书面审查、日常巡查、举报投诉专查、专项执法检查的方式收集; 

  (二) 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其它机构提供的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红名单”: 

  (一) 获得县(市)、区(开发区)及以上人社部门公布的“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工作先进个人”等称号的; 

  (二) 积极宣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取得突出成绩,受到人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表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黑名单”: 

  (一)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二) 强迫劳动性质恶劣的; 

  (三) 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 

  (四) 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 未按规定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拒不改正的; 

  (六)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 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导致集体上访、停工、围堵党政机关、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生产生活秩序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事件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八) 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 欠薪逃匿的; 

  (十)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公布方式 

  第十一条  记入红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信息,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将需要公布的红黑名单报送合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按规定在“信用合肥”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人社部门网站、人力资源市场、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在公布红黑名单5个工作日前,应将拟公布的信息向市人社部门报备。 

  市人社部门认为拟公布的信息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以市人社部门的名义公布红黑名单;对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认定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暂缓或不予公布。 

  第十三条  公布红黑名单的内容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姓名、守信失信主要事实等,并载明公布单位名称、接受监督电话、联系人等。 

  第十四条  公布红黑名单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十五条  公布“黑名单”前,人社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其存在的严重失信行为、拟公布的载体、期限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到告知书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公布“黑名单”的人社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 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 认为公布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社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暂不对外公布该用人单位或个人“黑名单”信息。异议成立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公布内容或不予公布。 

  第十八条  “红名单”按年度公布。 

  第十九条  纳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首次公布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一直未整改的除外),公布期限届满,停止相关公布活动。 

  在公布期内,失信用人单位或个人如依法整改,可向公布的人社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前终止公布,并出具书面承诺,经确认后,可提前终止公布。终止公布后,用人单位或个人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重新予以公布,公布期为重新公布之日起2年,期间不受理提前终止公布的申请。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公布期自首次公布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1年,期间不受理提前终止公布的申请。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信用情况及时录入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进行分类并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记入红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守信失信信息通过数据交换归集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记入国家、省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红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对记入“红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人社部门要引导用人单位或个人珍惜信用记录,及时宣传劳动保障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对记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督促、指导失信用人单位或个人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帮助失信用人单位或个人重塑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依托合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享信息,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机制。推动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被列入“红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实施 “绿色通道” 、“容缺受理” 等行政审批便利服务措施、优先提供便利化公共服务等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选表彰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