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沿袭了同样的规定。
如何理解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呢,对此,北京、吉林、贵州、惠州等地对此的界定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江苏高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实践中,应从原仲裁事项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来把握不可分性。如劳动者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就治疗期间费用、伤残补助金等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复查鉴定为工伤八级,劳动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 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是原仲裁请求的延续和扩大,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审理。又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就不应当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宁波、深圳等地认为劳动者针对同一请求增加金额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可认为劳动者此前已以其行为放弃了部分权利,故增加的金额部分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主要应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角度进行审查确定。
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就可一并审理,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人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后,又增加请求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岀,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不应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后面的案例解读中的裁判结果中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动议,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合意。本案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但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都是基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而提出,两个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同,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职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在最后部分的评析中,法官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是确定的,即职工是根据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申请书,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客观结果也没有争议。职工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是因为此时职工在主观上认为是公司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进入诉讼之后,随着案件的审理,职工意识到“违法解除”可能不能被认定,因此其提出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己而无论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还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的基础事实都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论认定系“公司违法解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都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以及方式作出的认定,因此无须再要求职工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先另行申请仲裁。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127页至133页。本期摘录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之用,摘录内容可能有所增删,只供参考,具体以原版纸质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