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仲裁裁决将应当为一裁终局的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事项,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该如何处理?其实这个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就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次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沿袭了原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
但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根据仲裁裁决的指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则用人单位丧失了依法救济的机会,用人单位既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如果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则其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但应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之日起30日之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由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事实来认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有时是否一裁终局的选择权在劳动者手里,劳动者有时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而降低金额要求就是希望仲裁能出仲裁裁决,而仲裁应当出具终局裁决而不出具,如果法院还要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实际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所以对于应当终局而没有终局的事项应当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但法律也应给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同样,如果仲裁裁决将本属于非终局裁决的事项认定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亦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按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处理意见;另一种意见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如果也认为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则予以受理,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则会不予受理,在两级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会处于诉求无门的境地。
基于前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为避免认识不一而产生的相互推诿,进一步理顺裁审关系,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认定,将仲裁裁决认定的裁决类型给予相应的诉权保护,当事人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保护。即使仲裁裁决将裁决类型认定错误,人民法院也应“将错就错”,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类型予以处理,本解释最终采用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观点,即仲裁机构是判断仲裁裁决的类型的主体。作出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仲裁和审判的关系来看:仲裁和审判在解决实际矛盾中的作用是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模式也不同,权属性质也有区别,法院审判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权力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尊重其效力,因此,即使在其表述错误的情况下,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保护其效力。其次,从快速解决争议、充分发挥裁审衔接作用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劳动仲裁机构关于仲裁裁决类型的判断也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防止因仲裁机构和法院对裁决类型认定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对案件推诿的情况发生,也更符合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只要仲裁裁决列明了仲裁类型,不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须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即使仲裁机构认定裁决类型确有错误。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19页至220页。本期摘录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之用,摘录内容可能有所增删,只供参考,具体以原版纸质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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