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认识误区— —员工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是否必须员工同意?

发表日期:2022-04-27 09:31:02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 I 木利丽

机构 I 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


背 景 法 条

《个保法》第13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个保法》第29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1、问 题 提 出

       用人单位基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处理员工敏感个人信息时,是否必需员工同意?


2、问 题 分 析

       有人认为需要,理由在于:《个保法》第13条属于“一般规定”,第29条为“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故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应优先适用第29条规定。

       这一认知源自《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首先需要明确“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定义是什么?到目前为之,并无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标准定义。通常认为,特别规定是相比之下更具有特别属性的法律规范。但在适用这一规则之前,应先找准基点,即明确不同法律规范是否针对同一事项发生的“不一致”,否则不具有适用的条件。

       具体到个保法规定,第13条和第29条形式上属于“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但从内容来看,需要更细化。第13条规定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是“取得个人的同意”;而第29条为强化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明确要求“单独同意”。显然“单独同意”是相对于“同意”而言,结合《个保法》第14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据此,第29条是对第13条第(一)项“取得个人的同意”的特别规定。

       回过来看第13条,第(一)项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是“告知 — 同意”,在这一基本规则的前提下明确了一些法定排除情形,即满足“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等六类情形,无需个人同意。因此,在第13条规定中,第(一)项与其他几项是并列的关系,而非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13条其他项则不受“告知 — 同意”所限。故第29条规定与第13条第(二)至(七)项规定并不适用特别规定优先规则。


为印证这一理解,进一步说明如下:

     (1)敏感个人信息统一获得单独同意是不具操作性的。第13条第(二)至(七)项适用同一规则,与第(二)项并列的有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所必需、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等行为。显然,在此类情形下也需获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是不现实的。

     (2)结合《个保法》第15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若敏感个人信息统一适用同意规则,那么个人就有撤回同意的权利,这将让企业管理、社会公共管理陷入混乱。如:某公司采用定位软件对销售人员进行管理,员工入职时授权同意,但在履职过程中,因与公司发生矛盾提出撤回同意,公司是该允许员工撤回还是可以员工拒绝管理为由进行违纪处理呢?

       综上,用人单位“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处理员工个人信息的,包括敏感个人信息,毋需取得个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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