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规定的补正程序是参照合同效力补正理论规定的,主要考虑若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只是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为程序上的瑕疵。应赋予用人单位补正程序瑕疵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使合同满足有效条件,促使合同有效。合同效力补正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并起到了良好效果,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及第40条规定,此处的补正程序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补正内容
用人单位应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还须研究工会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履行完上述程序,即可视为补正。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注意,补正程序仍为通知工会,而不是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因为用人单位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这是合法解除的条件,只有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仅仅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才存在补正程序的问题,否则,即使通知了工会,仍然属于违法解除。
本条规定程序补正的时间为起诉前,该处起诉是指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包括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们认为,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为了给用人单位以充足的补正程序、弥补错误的时间,只要用人单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补正的,都应认可,故用人单位在仲裁前或者仲裁过程中、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均应允许。
以上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586页至587页。本期摘录仅供学习、研究、交流之用,摘录内容可能有所增删,只供参考,具体以原版纸质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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