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I 范海云、吕婷、杨上
机构 I 协力律师事务所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工伤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构成劳动关系又以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前提,故较长时间以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能纳入享受工伤保险的范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部分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但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何享受工伤待遇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生活水平的下降,故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支付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那么,实务中对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如何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 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工伤保险条例》或者相关解释及规定并未对60周岁以上和60周岁以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做区分,故60周岁以上需减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20年计算。 该种观点为全国大部分地区司法裁判机关适用。 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 该种观点实务中较为少见,笔者查阅到江苏省无锡市((2020)苏02民终1906号)、广东省江门市((2021)粤07民终7071号)、江西省上饶市((2020)赣11民终1444号)等地的司法裁判机关对此予以适用。该观点认为,无论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还是死亡赔偿金,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定性均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性补偿。随着年龄的增长,劳动者总收入也会随之降低,故予以相应的扣减更符合立法的精神。 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设置初衷来分析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设置初衷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对其就业选择及薪资待遇必然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对工伤职工就业损失的补偿。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明确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应有所不同。 同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源于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下降,也是对工亡职工预期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补偿。故该款亦应因工伤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有所不同。 二、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丧失生命,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在正常工作年限内的预期收入损失。正是因为人的寿命有限,工作能力亦大大受到年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同,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因此,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适用年限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三、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鼓励再就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分析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二次就业的情形将越发普遍。鉴于用人单位聘用该部分劳动者时并无法与普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同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现实,一旦发生工伤则不得不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长此以往,亦变相排斥了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