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需要继续履行吗?
「法律解答」
有争议。
甲说: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据此即便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也不当然解除。[1]而且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其与解除合同属并列关系,并非逻辑递进关系,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条款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提出不同的救济措施。[2]
乙说:应当以诚信的合同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的劳动法原则为取舍依据,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当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导致劳动者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先。
从这个问题中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领域地方法院与最高院之间裁判观点的水火不容。而且两种观点背后均有其合理性。
甲说分别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以及立法历史层面分析,倾向于认为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分离,以区分二者关系,平衡和缓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乙说则认为当用人单位已经无法支付劳动者最基本的工资报酬时,用人单位必然无法支付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并要求劳动者维权恐怕在实践中不会得到更理想的结果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法律应当不强人所难。
据此,对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还是需要根据地方现行的裁判规则予以判断,以争取更好的结果。
[1](2021)苏0902民初4983号、
[2]《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著,P441-442
[3]《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著,P441
[4]《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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