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争议焦点:上述两项规定是否冲突?到底每周超时加班的起算点是40小时还是44小时?
答:小编认为并不冲突。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只是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的上限限制,并不能挑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工时制。
同样,《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于每月加班小时,法律也有明文的规定限制。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所以,标准工时下,每周总加班小时的起算点仍然是40小时,而不是44小时。其实这个在综合工时下更符合。毕竟标准工时是按照天来计算的。超过8小时/天就应当计算为加班小时。
政策支持:1997年《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7〕271号)
第二点问: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最后,再跟大家分享标准工时下,加班工资计算的方式(《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到这里,希望对大家在实操中有所帮助。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个案细节和各地的裁判口径也有所不同,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