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之后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能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上述解答来自于浙高法民一〔2015〕9号文件内容
小编也认同该观点。若劳动者在辞职时,并未明确自己行使的是被迫解除权,甚至更未明确因用人单位何种违法行为而行使的被迫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得不到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即使裁审部门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也不例外。
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如何正确有效行使被迫解除权?可查阅“劳动者被迫解除的正确操作路径”
好了,今天就为大家简单分享这一知识点,希望在实操中给大家带来帮助。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个案细节和法院平衡的利益也有所不同,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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