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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职工,单位就要缴纳住房公积金吗?

发表日期:2024-06-24 09:32:13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4日,崔某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住房公积金缴存投诉登记表,投诉称某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2019年12月23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投诉处理意见告知书》,崔某与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崔某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公司2006年8月起封存停缴崔某的住房公积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等。

崔某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告知书》;2.判令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责令公司为崔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

法院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在职职工,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案中,崔某与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崔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止,公司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崔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含应由崔某缴纳的费用),公司不支付崔某生活费,自此,崔某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亦不从公司处领取工资,故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在职职工”的范畴。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作出《投诉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崔某,因其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公司自2006年8月起封存停缴其住房公积金未违反法律法规,该答复并无不当。

案号:(2020)苏01行终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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