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包工头招用人员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谁支付?

发表日期:2024-07-08 09:35:52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某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李四。

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张三等工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张三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23,500元。

法院认为

一、张三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张三系案外人李四安排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受李四的劳动管理,张三并非由公司雇请,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公司与张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张三支付工资。

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四,李四雇佣张三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工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该条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工伤保险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给付责任。

本案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结合本案已查证的事实,公司理应对张三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24)新28民终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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