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1)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5.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6.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7.仲裁委/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主动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
8.劳动仲裁阶段进行实体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劳动仲裁阶段未提时效抗辩的,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9.劳动仲裁阶段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一审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在二审、再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10.劳动者请求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退还各种证件的,不适用仲裁时效,但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适用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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