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陆某某进入牛排店工作。
2021年6月30日,陆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1年10月5日,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22年11月9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3年1月1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
2023年8月2日,陆某某向牛排店邮寄《通知书》,牛排店于次日签收。《通知书》载明:“……由于贵单位未为本人缴纳工伤保险,故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贵单位至今未承担本人工伤保险应享有的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且贵单位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贵单位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人现书面通知贵单位,基于上述事由,从即日起依法解除与贵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陆某某要求牛排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陆某某、牛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已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用工关系性质的区分,而非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用工性质的区分。
陆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陆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牛排店未为陆某某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手续,而是继续留用,双方之间存续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牛排店抗辩的2021年6月30日陆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牛排店于2023年8月3日收到陆某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陆某某诉请确认双方于2023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济补偿299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陆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牛排店未为陆某某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手续,而是继续留用,陆某某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故对于陆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陆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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