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就等于签过劳动合同?

发表日期:2024-08-12 14:11:20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5日,刘某汉至某工程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

某工程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5日签订的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双手合同签订情况。刘某汉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

为此,刘某汉在仲裁阶段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委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某1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中心均说明因合同书落款时间与怀疑时间相隔较短,超出有效区分时间范围,无法做出鉴定意见。

仲裁委裁决对刘某汉主张的2021年3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汉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该案中,刘某汉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某工程公司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刘某汉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刘某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案涉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造假形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号:(2024)苏07民终3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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