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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市10公里调动,员工拒绝被开除,为何被判违法解除?

发表日期:2024-09-10 15:10:53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张三在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5日,公司向张三发送调岗通知书,通知张三工作地点调整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相距10公里)。张三表示不同意,双方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10月16日,公司发现张三没有去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上班,公司当日对张三书面警告,通知张三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上班。

2023年10月17日、18日,张三没有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上班,公司以张三旷工3天,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月内旷工5天,一年内旷工15天者,公司视为其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向张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甲方(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张三)从事数字化工作,工作地点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等事宜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其中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予以变更。

在本案中,公司将张三的工作地点调整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但张三对于公司的调岗安排曾明确表示拒绝,对于该事实,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的调岗通知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后公司以张三未到新岗位报道、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在本案中,公司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三本人,也并未额外支付张三一个月工资,且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未通知工会,因此,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

案号:(2024)辽03民终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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