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员工放弃社保,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要求员工承担吗?

发表日期:2024-09-11 14:10:13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纸业有限公司,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张三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所有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自己承担。

之后,张三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交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保部门追缴,公司补缴了社会保险费105626.69元。公司还缴纳了滞纳金120686.21元。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赔偿滞纳金损失60343.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而被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征收欠缴期间的滞纳金,公司所诉滞纳金是因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产生,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张三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后公司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时被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征收欠缴期间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系因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产生,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张三赔偿其滞纳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4)鲁06民终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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