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
2020年7月12日,张三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
2020年8月,张三再次入职公司。
2022年2月7日,公司人事部向张三发出邮件,载明:“张三先生,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8日中止,特此通知。”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53.12元(6003.32×8×2)。
法院认为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张三发出邮件,通知其“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8日中止”,公司主张系因张三旷工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将相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面送达张三,只是其未予领取。但公司未能就未将其主张张三存在旷工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写入案涉邮件中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三送达过案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过相应解除事由,对此公司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是否将2020年7月前的纳入的问题。
张三在2020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提交了辞职申请,内容上并无等候批准同意等意思,在2022年2月15日与公司人事洽谈离职补偿,由张三主动录音时,人事提出其之前辞职过,到现在应当算成两年,张三表示“行,这个可以”,没有提出在7月12日提交辞职申请后连续工作,实际未离职等异议。
虽然张三提交了与甲方采购和郭某的微信聊天,但是,只是2020年7月12日至8月1日期间的部分日期,而且张三亦未证明在该期间内公司还在布置安排其工作,对于公司陈述七月工资只发放六天,张三亦未提出证据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公司辩解的微信内容属于离职后的工作善后,不能证明张三在2020年7月12日未离职的事实。
故,2020年7月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该纳入赔偿金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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