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苏01民终11510号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5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或某某就业中心在在1993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1993年至2004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张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三自述其于2006年1月离开公司,此后直至本案仲裁,其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其于2024年2月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其关于确认与公司在1993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张三辩称其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排除在使用仲裁时效之外,故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应当适用该法中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
另因张三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张三要求公司或某某就业中心补缴社保的诉请,法院不予理涉。
案号:(2021)苏01民终1914号
裁判摘录:至于武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期间,故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1)苏01民终784号
裁判摘录:另因本案顾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公司认为顾某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0)苏01民终9314号
裁判摘录:本案中,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亦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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