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四自购车辆×××号货车,以物流公司名义上户,挂靠至物流公司。
李四雇用张三为驾驶员并向其发放劳务费。
2023年11月14日,张三驾驶×××号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2月5日,张三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三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是劳动关系,经营方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本案中,×××号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单位名下,该车辆运营的道路运输是物流公司单位的业务,因此张三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是物流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物流公司提出×××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四,并提供挂靠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李四实际履行过该挂靠合同。经庭审查明,物流公司陈述在挂靠过程中,未向李四收取任何的费用,属于免费挂靠,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采取挂靠车辆的方式,本就是公司降本增效,增加营业收入的一种经营方式,免费挂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三驾驶×××号车辆期间从事的是物流公司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张三在拉运货物受伤死亡时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是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具备的条件为: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责任。
张三家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三是由物流公司所招聘,也未能证实张三与物流公司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亦未能证实张三的工作内容是由物流公司安排并由物流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更无法证实张三工作的内容是物流公司的组成部分,及车辆的所得利益与物流公司有关。故物流公司与张三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一审法院认定张三驾驶×××号车辆期间从事的是物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该条确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确认张三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