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能否约束其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

发表日期:2024-12-27 10:23:44发表人:安大法援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由劳动者本人承担。那么,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能否约束其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劳动者的配偶从事竞业行为,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案例是最好的老师,我们通过案来看相关的司法观点。

观点一:劳动者通过其妻代持同业公司股份,构成间接竞业行为

【基本案情】

郎某与C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经营或加入同业企业。郎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妻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D公司。2009年6月8日郎某从C公司辞职,8月13日郎某任E公司董事。D公司、E公司与C公司均存在竞争关系。

【裁判观点】

劳动者直接入职或者投资同业单位的情况可通过用工登记、税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查明。郎某既存在投资同业公司的直接竞业行为,亦存在通过其妻代持同业公司股份的间接竞业行为,法院通过上述审查方法查明了郎某从事竞业行为的事实。

观点二:劳动者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5日,罗某与某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罗某担任电力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产品主管;2010年12月8日,罗某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无论因任何原因,罗某从某电力公司离职后两年内,在中国范围内,罗某不得在与电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企业内工作;也不得自办与某电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某电力公司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

2016年3月9日,罗某以个人创业为由向某电力公司辞职,某电力公司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且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某电力公司按月向罗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23日,某电力公司以罗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上海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因系罗某配偶王某系上海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和某电力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 罗某负有相应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然,根据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罗某的妻子王某系上海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和某电力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其妻子从事同一行业对于某电力公司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此外,夫妻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于家庭生活,罗某亦可从中受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罗某也密不可分。由此可以反映出,罗某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尤其罗某作为产品研发部门的管理人员,可以接触、掌握某电力公司的产品规格、工艺等机密信息,更应尽到相应的忠诚义务,避免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而罗某对其妻子设立和某电力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的行为既未阻止,亦未告知某电力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结论: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劳动者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义务保护的核心是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如劳动者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实质上存在间接竞业行为,由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故上述行为仍属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彭湃主任《竞业限制实务研究与探讨》PPT课件

解读: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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