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渝民再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8日,张三与某家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20年2月,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在另案中,张三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判决公司自2020年2月起,按照1049.15元/月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张三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022年1月14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退还社保补贴92,23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单位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员工应退还社保补贴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予返还。
本案中,公司主张向张三发放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并有张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明细为凭。张三辩称签字时公司提供的签字单是空白的,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但社保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实际上是公司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而直接支付给张三,从而达到不再为张三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因另案生效判决书已判决公司向张三按月支付自2020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张三应向公司退还本应由公司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案涉社保补贴。
经核算,张三应向公司退还社保补贴合计92,230元。
二审:公司未能举证工资包含社保补贴,退还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举示的与张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公司发放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但公司在本案中称张三的工资系以计件方式计算,而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中并无张三计件工资的组成及计算方法,虽然其工资表中备注有社保补贴金额,但由于工资表并未体现张三计件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无法判断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给张三社保补贴的真实金额,结合二审中公司认可的张三举示的视频及张三的陈述,二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张三退还社保补贴92230元不予支持。
再审:一审正确,二审错误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三是否应当向公司返还社保补贴费用92230元,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来看,虽然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综合工资制或浮动工资制,且均约定工资的组成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张三在劳动合同上均予以签名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张三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其次,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有张三签名的工资表均为打印件,张三在工资表上都有签名确认。虽然张三认为有部分签名不真实,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二审法院对公司举示的一系列工资表均予以认定,本院再审亦予以认可。
再次,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张三计件工资的组成部分,无法判断公司实际支付给张三社保补贴的真实金额。
本院认为,工资表主要体现工资基本组成及发放的具体金额,不宜苛求公司在工资表中细化全部工资的计算方式。公司举示的张三多年的工资表均有社会保险补贴项,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社保补贴金额从400多元到1300元不等,张三在工资表中均有签名确认。如果其未实际享受社保补贴,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其在八年后才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未实际享受该补贴,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张三自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300元,即使扣除社保补贴,其实际工资亦高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张三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由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其已在工资中获得的社保补贴,应当退还给公司。
二审驳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但在再审审理中,公司称,考虑到张三年龄较大,支付能力较弱,自愿将退还比例调整为一审判决认定金额的70%。公司该请求减轻了对方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再审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张三应退还的金额为64561元(92230元X70%)。
点评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在公司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劳动者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一审判决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社保缴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的分配了法律责任。
二审改判是基于证据审查的问题,不是说社保补贴不用退还,而是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工资包含社保补贴,二审判决凸显了证据在诉讼中的关键作用,但也存在一定争议。在公司已提供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表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因工资表未细化工资组成就否定社保补贴发放事实,略显草率。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标准可能过于严苛,忽视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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