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某,男,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再审申请人柴某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朔州市朔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一直从事的工作是稳定的,并且一直都有发放工资,从2019年10月被辞退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并且在此之前并未被辞退以及终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仲裁时效并未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起算。再审申请人称其被辞退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云跃
审 判 员 任 悦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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