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7月6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部招聘经理,每月工资为18000元(由岗位工资+考勤工资+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
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10月13日,张三休产假,期间张三共计收到由社保部门发放的生育津贴19829元。
张三诉请判令公司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75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本案中,张三的产假期间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10月13日,该期间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合计19829元。张三的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故该期间的正常工资为(18000元-1059.18元)+(18000元/月-856.25元)×4个月+(18000元-12350元)=91165.82元。因此,公司还需补发工资差额71336.82元。
二审法院认为
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承担主体是社保机构。它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活,而非支付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此可见,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前工资,则用人单位有责任予以补足,这是为了确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收入不会减少。
本案中,公司述称因其缴费基数低于张三实际工资数额,导致张三生育津贴数额较低,则公司应当按照张三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产假工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01民终14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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