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换签新的用人单位是否算第二次签署劳动合同

发表日期:2025-03-28 11:13:40发表人:安大法援
本文分享的争议焦点具体是:换签用人单位,签署了一份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未改变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那么是否算第二次签署劳动合同?

今天我们来看看北京地区的裁判方向和观点。

一、相关文件

(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京高法发〔2024〕534号)

第50条:对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况,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和工作年限仍应连续计算:

(1)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2)利用关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交替变换签订劳动合同的;

(3)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4)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85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作出变更,是否认定属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时间的,如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晚于原合同终止时间,使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增加,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对初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时间变更的,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两次及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时间变更的,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变更后的终止时间比原合同终止时间提前,使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减少,则仅视为对原合同终止时间的变更。

二、次数不连续计算的案例

(一)(2023)京02民终863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均认可劳动者分别在2018年11月及2020年6月时签署过纸质劳动合同书及电子劳动合同书。劳动者称2018年11月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2020年6月签署劳动合同书时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三年期限,由此构成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并出示劳动者二次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仅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版本形式变化,而劳动合同期限无异,均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故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应依法提前通知劳动者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2022)京02民终1442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先后与国旅集团、国旅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根据《关于劳动者工作调整的通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等证据记载,与劳动者先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国旅集团、国旅物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原因为工作调整,劳动者所属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资发放主体均随之发生变化,且两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相同,后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未使合同履行期限增加。上述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亦未举证证明中旅物业公司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劳动者以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2022)京0102民初79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了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主要变更了合同开始时间及合同甲方名称,两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一致,整个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增加,并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劳动者主张2017年8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构成第二次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未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劳动者已于2018年6月28日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2023)京0115民初1812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自2019年10月30日入职某公司以来,先后与某1公司、某科技公司等关联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确系非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情形。然而,劳动者与某公司、某1公司、某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起始时间不同,但终止日期均为2022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即使用人单位在关联公司之间发生多次转移变更,但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未加变更、延长或缩短,故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有明确预期。另,劳动者与某公司、某1公司、某科技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三方协议,均确认劳动者之工作年限可累计计算,即前述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情形未对劳动者之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后果或风险。劳动者与某公司、某1公司、某科技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仅系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本院难以视为劳动者曾签订两次或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确认劳动者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某科技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关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三、次数连续计算的案例

(一)(2024)京01民终93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先后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某公司3与某公司1同属某集团,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某公司3、某公司1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1,同时某公司1与劳动者签订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延长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因此某公司3和某公司1属于交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考虑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劳动者订立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二)(2023)京01民终1217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某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某公司将劳动者所任职的某项目交由某分公司承接,该项目上的员工包括劳动者转签至某分公司,某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某分公司。因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劳动者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提出与某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2022)京0101民初1812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关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变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连续计算。本案中,劳动者已与大立公司的母公司五洲医药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与五洲医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本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规避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适用。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提出与大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有依据,大立公司不再续签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劳动者要求大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

(四)(2021)京0112民初2866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劳动者入职华恒兴业,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9月1日,劳动者与本案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者与华恒兴业及被告分别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主体虽发生过变更,但劳动者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且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现劳动者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劳动者自愿放弃与华恒兴业的劳动关系,与其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仅与劳动者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形,但三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调整协议载明劳动者入职被告后,在华恒兴业的工龄累计计算,结合劳动者与华恒兴业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且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等实际情况,均与被告的主张逻辑相悖,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难以采信,现被告通知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五、总结

从上述文件和案例的裁判方向判断,当地关于本文的争议焦点,如果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没有变化的话,倾向认为不连续计算签署劳动合同的次数。即便最终认定次数连续计算,也是因为换签前的原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是换签后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发生了延长的变更。

好啦!今天就为大家简单梳理这一知识点,希望在实操中给大家带来帮助。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个案细节和法院平衡的利益也有所不同,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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