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没缴养老保险,员工索赔85万,法院为何不支持?

发表日期:2025-04-14 09:59:43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某农场前身系国营某农场,2019年4月更至现名至今。 

1978年12月,张三在某农场参加工作,1983年3月转正。 

1989年1月31日,张三向某农场蔡花大队书面申请要求“农转非”,某农场同意,其后张三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随其父迁至金湖县,张三也不再到某农场工作,某农场也不再给张三发放工资。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农场赔偿其219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为219个月×3869元/月=847311元(截止2024年9月份),从2024年10月起按月发放其退休金3869元/月,且要求该项养老金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张三诉讼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受理。

 自张三1983年3月转正至1989年与某农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确系劳动关系,但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6年1月1日施行,已废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4年2月1日施行)均未颁布实施,某农场并无法律、法规依据为张三缴纳养老保险。 

而张三在1989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就不到某农场工作,某农场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某农场有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义务后,鉴于张三与某农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89年实际解除,故其并无为张三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综上,张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就不再到某农场工作,并向某农场书面申请“除去职工名额”,后某农场未再向张三发放工资,或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用工管理。现张三上诉主张其当时受到某农场工作人员的诱导才提交的申请,该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在张三离开某农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施行,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故某农场并无为张三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义务。张三主张某农场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5)苏08民终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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